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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4条I法院依职权审查保证期间的相关问题
Original
幻景
法海奔奔
2024-11-16
一、 职权审查保证期间的理由
关于保证期间,民法典第693条明确规定,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这属于立法上第一次对保证期间概念进行正面规定,意义重大。因为,前民法典时期对于保证期间的描述基本是从保证期间经过的法律效果进行规定。
一般而言,保证期间的经过会产生两种截然不同的法律效果。一是债权人在保证期间主张权利的,开始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二是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主张权利的,保证责任免除。
这里的保证责任免除属于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主张权利的法律效果,这个法律效果使保证期间在性质上,明显区别于诉讼时效,更接近于除斥期间。实际上,关于保证期间的性质,历来有所争议,根本原因是认为民法上的期间要么是诉讼时效,要么是除斥时间,而无其他类型。此次民法典定分止争,明确保证期间是一种不同于诉讼时效和除斥期间的权利存续期间。这种权利存续期间在法律效果上,更接近除斥期间,即保证期间经过,保证人的实体权利义务消灭。因此,人民法院应该依职权审查保证期间。
对于保证期间的理解,应该注意以下两个问题:
第一,关于保证期间经过的法律效果,立法使用的语言并不固定(具体见下表)。其中民法典第693条使用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最为不恰当,因为这是一种民法典中抗辩权的常用表述方式,司法实务容易产生法院不能依职权审查保证期间的误解。好在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34条,使用了保证责任消灭这种表述,这不仅与保证期间的性质相契合,更容易理解法院依职权审查保证期间(正是因为此问题较为普遍,司法解释才会直接规定法院应该职权审查)。
担保法第25条第2款
担保法第26条第2款
民法典第693条
民法典担保解释第34条
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保证责任消灭
第二,保证责任的使用也不妥当。司法实践中有一些保证人在借款期限内死亡的,会有一些观点认为此时还未产生保证责任,因此保证人的继承人即使继承了保证人权利也不需要承担责任。这实际上是对保证责任理解的偏差。实际上,保证责任并非保证人违反民事义务的后果,而是直接基于保证合同而产生的第一性的义务,按照法学界关于责任为违反第一义务所产生的第二性义务的通说,它不是民事责任,而是真正的民事义务,称为保证债务。但是大陆法系关于民事责任为债的一般担保的通说,保证责任的确为债的一般担保,民法学界已经习惯把保证债务叫做保证责任,在制度惯性的影响下,这种法律概念也得到了延续。(韩世远、合同法总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第二版,2016年版,第371页。)
二、法院依职权审查的内容
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34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保证合同纠纷案件时,应当将保证期间是否届满、债权人是否在保证期间内依法行使权利等事实作为案件基本事实予以查明。关于人民法院依职权审查的内容,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其中明确列举的是两点,第一保证期间是否届满,第二保证人是否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
第一,保证期间是否届满的审查。保证期间是担保制度最为复杂的问题,要想审查保证期间是否届满,首先需要解决的是约定保证期间还是法定保证期间的问题,其次需要认真甄别保证期间的起算点和长度。
第二,保证人是否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这一点民法典变化比较大,比如前民法典时期,债权人对一个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效果及于其他保证人,但民法典取消了上述涉他性。比如,对于一般保证,债权人主张权利的方式在前民法典时期仅有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现在增加一项:即在保证期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公证债权文书(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27条)。比如撤诉对于保证期间计算的影响,一般保证中起诉后又撤诉的,不产生主张权利的法律效果(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31条)。
三、保证期间届满保证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的认定
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34条第2款规定: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未依法行使权利的,保证责任消灭。保证责任消灭后,债权人书面通知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在通知书上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债权人请求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债权人有证据证明成立了新的保证合同的除外。由上可知,保证期间届满后保证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的,除非能够成立新的保证,否则保证人不承担责任。
实际上,这一款规定不是新规定,而是对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一个批复的完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法释【2004】4号)
,保证期间经过保证债务消灭,对于消灭的保证债务,不会因为新的签字得到重新的确认。
对此款的理解,应该注意:
第一,要注意将本款与最高法院1997年关于诉讼时效的一个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7号)
进行对比,因为在诉讼时效制度中,诉讼时效经过后,实体权利不丧失,丧失的仅仅是胜诉权,因此诉讼时效经过后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或者盖章的,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但是保证期间则不一样,保证期间经过的效果是责任免除,因此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不能视为重新确认。
第二,保证要采取明示的方式。按照民法的基本理论,意思表示有明示和默示。对于保证的认定来看,应当要求保证人以明示方式进行,而不应该推定愿意或者默示愿意。因为,保证是一种纯负担行为,对于保证法律关系的成立,更应该慎之又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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